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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市出台新规:乱倒潲水、厨余垃圾要被处罚!

发布时间:2021-08-04 16:00:34  

文山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整洁, 保障食品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推进餐厨废弃物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贯彻〈云南省城市建 设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文山州餐厨垃圾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餐饮服务、单位食堂在食品加工、用餐等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渣、残液和废弃食用油脂(俗称沿水油、地沟油是指不能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废弃食用油水混 合物)等废弃物。

厨余垃圾是指家庭日常生活中丢弃的果蔬及食物下脚料、剩菜剩饭、瓜果皮等易腐有机垃圾。居民应当将厨余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分开投放。

第三条 餐厨废弃物处理应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专业监管、社会监督的管理原则,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实行规范排放、统一收运、集中处置。

第四条 倡导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文明就餐等方式,减少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支持餐厨废弃物处理技术、设备的研发和应用,促进餐厨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五条 市城乡管理综合执法局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城市规划区外由各街道乡镇负责本辖区内餐厨废弃物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乡管理综合执法局业务指导和监督。

州生态环境分局负责餐厨垃圾处置单位污染防治措施的监督管理。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食品生产加工、流通环节及对餐饮服务单位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进行食品生产、加工,以废弃食用油脂直接或者经加工后作为食用油脂销售, 餐饮服务环节购买、使用废弃食用油脂和非正规来源食用油的行为。

市农业农村局负责畜禽饲养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饲养畜禽的违法行为。

市发改、财政、自然资源、住建、工信商务、卫生健康、教育体育、文化旅游、公安交警大队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协同做好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

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执法信息共享机制,必要时可以实施联动执法。

第六条 市城乡管理综合执法局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局、市发改局等有关部门,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编制本市城乡生活废弃物无害化处理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城乡生活废弃物无害化处理规划应当包含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内容,统筹安排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 处置设施和场所的布局、用地、规模。

第七条 餐厨垃圾清运处置实行“谁产生、谁付费”原则, 餐厨垃圾产生者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生活垃圾清运处理费的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第二章 收集、运输、处置管理

第八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及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第九条 文山城区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实行特许经营,选取特许经营主体企业1家,特许经营期限暂定25年。

第十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特许经营权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市城乡管理综合执法局应当向依法取得餐厨废 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特许经营权的单位(以下简称餐厨废弃物 特许经营单位)颁发特许经营许可证件,签订餐厨废弃物特许经营协议,约定服务范围、服务期限、服务标准、履约保证、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规定的餐厨废弃物全密闭运输专用车辆、规范运输标识、全密闭自动卸载运输、全密闭收集容器,并具有分类收集及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滴漏功能;

(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三)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处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四)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具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污染防治措施,污染排放达到国家标准;

(五)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 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和控制污染及相关突发事件的预案;

(六)具备招标、拍卖等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单位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签订收运协议,并按时前往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进行收运;

(二)遵守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餐厨垃圾要在产生当天清运,并当天清洗收集容器,保持收运作业区域环境整洁;

(三)配备符合规定的专用密闭运输车辆及相关转运、处置设施,并保持其完好、整洁,运行良好;

(四)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送到指定处理点,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滴漏、撒落餐厨垃圾,对运输过程中发生撒漏造成环境卫生污染的,应当及时清除干净;

(五)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垃圾,不得接收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收集运输企业或者个人收集运送的餐厨垃圾;

(六)建立台账制度,分别记录每日收集、运输和处置餐厨废弃物来源、数量、处置方法、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情况,并于每月底前向市城乡管理综合执法局备案;

(七)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通过资源化利用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并依法报市城乡管理综合执法局备案;对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餐厨废弃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八)制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并报市城乡管理综合执法局备案;

(九)按照要求进行环境影响监测,定期对处理设施的性能和指标进行检测和评价,检测和评价结果应纳入台账;

(十)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具有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签订收集、运输服务协议,并接受政府执法部门的监管;不得交由未经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或以其他方式随意排放、倾倒、抛洒、堆放;

(二)餐厨废弃物应当单独收集、存放,禁止与一次性餐具、 酒水饮料容器、塑料台布等其他固体生活废弃物相混合;

(三)不得裸露存放餐厨废弃物,并保持收集容器及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收集容器应当保持完好和密闭,并标明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字样;

(四)在餐厨废弃物产生后的24小时内将餐厨废弃物交给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

(五)建立台账制度,真实、完整记录每日餐厨废弃物的产 生数量、去向等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在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 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倒、乱堆餐厨废弃物,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等公共设施或者河道等天然水体;

(二)将餐厨废弃物交给未取得餐厨废弃物处置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

(四)将餐厨废弃物或者其加工产品用于食品加工原料或者作为食品销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五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单位不得擅自停业、 歇业;确需停业或歇业的,应当提前6个月向市城乡管理综合执法局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第十六条 应当建立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的信息平台,市城乡管理综合执法局加强对餐厨废弃物来源、数量、 收集、运输、处置、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等情况进行有效监控。

第十七条 应当制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的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废弃物应急处置系统,确保在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废弃物的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十八条 将餐厨垃圾运往行政区域外处置的,由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向市城乡管理综合执法局提出申请,增加或变更服务许可中的有关事项。经商接受地同级人民政府城乡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同意后,市城乡管理综合执法局方可批准增加或变更。

第十九条 市城乡管理综合执法局应当与州生态环境分局、 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定期将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的餐厨垃圾排放登记申报情况抄送州生态环境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

第二十条 市城乡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处置活动的投诉和举报。受理投诉或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在受理投诉或举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举报人。

第二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等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三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城乡管理综合执法局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贯彻〈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州生态环境分局依法予以查处;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饮垃圾饲养畜禽或者使用餐饮垃圾及其加工物用于原料生产、食品加工的,分别由市农业农村局和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予以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 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或违法作出行政审批事项的;

(二)不依法改造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文山市城乡管理综合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限3年。

(资料:文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编辑:董飞 排版:钟晓明 审核:梁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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